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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教育老师学什么法律,关于教师的法律有哪些

来源:整理 时间:2023-09-27 14:49:26 编辑:职业培训教育 手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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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教师的法律有哪些

老大,你在那没有人敢那么嚣张吧!
《教师法》,教师被学生殴打,造成人身损害的,可以要求学生监护人进行民事赔偿~~先协商调解,不要动不动到法院起诉(不是上诉)
1、教师法是保护老师的。2、学生大老师是故意伤害罪,应该报警处理。

关于教师的法律有哪些

2,在职教师可不可以在社会力量办学机构任教如果可以有什么法律依据

我国《教师法》和《教师职业道德规范》没有规定但是因为在我国教师是比照公务员待遇的。PS::如果是业余时间,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不可以,但是一般学校都不提倡这样做。另外,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可以看出,最好不要与外单位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防止自己丢饭碗
首先,“任教”这个词并不是我们说去给别人上几次课就是任教了。你需要和这个教育机构产生长期的,稳定的劳动关系,才算是任教。其次,教师有自己的休息和课余时间,在空余时间,你做什么是不用跟别人打报告的。例如周末等时间。最后,教师不是公务员,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不受《公务员法》调整。
你好!在职教师内退、病退、退休以后,可以在社会力量办学机构任教,除此以外别的不允许。希望对你有所帮助,望采纳。
肯定是不可以的。

在职教师可不可以在社会力量办学机构任教如果可以有什么法律依据

3,关于教师待遇的法律规定主要有哪些

按时获取工资报酬,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以及寒暑假期的带薪休假;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或者高于国家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并逐步提高。建立正常晋级增薪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中小学教师和职业学校教师享受教龄津贴和其他津贴,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教师以及具有中专以上学历的毕业生到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应当予以补贴。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城市教师住房的建设、租赁、出售实行优先、优惠。县、乡两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农村中小学教师解决住房提供方便。教师的医疗同当地国家公务员享受同等的待遇;定期对教师进行身体健康检查,并因地制宜安排教师进行休养。医疗机构应当对当地教师的医疗提供方针。师退休或者退职后,享受国家规定的退休或者退职待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适当提高长期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中小学退休教师教的退休金比例。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善国家补助、集体支付工资的中小学教师的待遇,逐步做到在工资收入上与国家支付工资的教师同工同酬,具体办法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规定。社会力量所办学校的教师的待遇,由举办者自行确定并予以保障。

关于教师待遇的法律规定主要有哪些

4,教师在职培训的法律制度化的规定有哪些

第一章 一般原则第二章 职前培训第三章 在职培训第四章 教学实习第五章 延续培训第六章 专门培训第七章 最后规定 九月二十二日八月二十九日第11/91/M号法律规定教学人员之培训应采取多种、灵活及多样之方式,并规定培训课程之计划或大纲应按照教育制度组织及发展之基本原则及目标而设计。在此前提下,本法规订定培训非高等教育机构之教学人员之法律制度,并订定在专业领域之学术能力、教学能力,以及适当之个人及公民教育之培训等方面之专业要求。基于此;经听取教育委员会意见后;经听取咨询会意见后;总督为充实八月二十九日第11/91/M号法律所定之法律制度及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命令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章 一般原则第一条 (标的)一、本法规制定幼儿园及中小学教师培训之法律制度,以及订定该培训之协调、行政及辅助制度。二、本法规所范之培训形式,根据八月二十九第11/91/M号法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为职前培训、在职培训及延续培训。三、本法规亦规范作为特殊形式加插于职前培训或延续培训中之专门培训。第二条 (概念)为本法规之适用,下列各词之定义为:a)职前培训:对倘未担任教学职务者给予教学专业资格之培训;b)在职培训:对在职之幼儿园教师及其它教师给予教学专业资格之培训;c)延续培训:旨在补充、更新及深化已具有教学专业资格者之与其教学职务有关之知识、能力及才能之培训;d)专门培训:从学术及教学观点出发,使教师能于教育制度范畴内担任特定职务之培训。第三条 (指导原则)幼儿园及中小学教师之培训应以下列者为指导原则:a)职前培训及在职培训之内容应包括个人及公民教育之培训、文化培训、专业领域学术知识之培训以及教学培训;b)专门培训得在职前培训进行期间获得,或以学位后课程之形式获得;c)延续培训应以终生自我培训为出发点,促进教师在个人及职业上之发展;d)培训应保持结合学术知识、教学知识、理论及实践等元素,并应促进学习在教育制度范畴内担任各种职务所需之能力;e)培训应灵活,使教师能在工作上有所转变;f)培训之教学方法应与教师担任教学职务时将使用之教学方法相似;g)培训应有助于批判分析、研究及教学革新之工作,亦应有助于积极适应周围环境。 第二章 职前培训第四条 (目标)职前培训旨在培训教师,其基本目标如下:a)提高个人及其在社会之发展,以便有助于思考、批判分析、革新、自主、合作等态度及职业操守之形成;b)在学术、科技、技术或艺术方面之有关专业领域上获得知识并发展能力;c)发展上教学及教学实习方面之能力。第五条 (入读培训课程)入读职前培训课程者,最低限度须具备高中学历。第六条 (培训机构)一、由设有专门培训单位之高等教育机构负责幼儿园及小学教师之职前培训,并一般授予专科学位。二、由设有专门培训单位之高等教育机构负责中学教师之职前培训,并一般授予学士学位;学位证书上应注明所教授之科目、科目范围或科目组别。第七条 (课程结构)一、教师职前培训之课程内容尤应包括下列项目:a)个人及公民教育之培训;b)配合未来教学需要之学术、技术、科技或艺术培训;c)教育学;d)由培训机构指导之教学实习,该实习应得到进行实习之教育机构之合作。二、在发展教师教学能力及才能之过程中,教学实习应为基本项目,并透过不同活动在课程期间及/或在课程之最后阶段,予以实行。三、在筹办职前培训课程及决定课程包括之各项目所占之比重时,应导守下列原则:a)有关专业领域之学术培训项目之比重,按将来任教职务所属之教育水平而定,因此任教之级别越高,该项目之比重越大;b)在幼儿园及小学教师之培训中,教学培训项目应占较大之比重;c)在幼儿园及小学教师之课程中,教学培训及教学实习之总课时不应超过全部课时百分之六十;d)在中学教师之培训中,学术培训之比重不应超过全部课时百分之七十。四、幼儿园及中小学教师培训课程计划所包括之科目、研讨会、活动以及其相应之课时须载于设立有关课程之法规中,并须按第三条所订定之指导原则开展之。第八条 (专业成绩)完成职前培训之教师之专业成绩为有关课程之最终成绩。 第三章 在职培训第九条 (目标)在职培训之对象为正在担任教学职务但未具备教学专业资格之人士,其基本目标如下:a)个人及公民教育之培训,以便有助于培养思考、批判分析、革新、自主、合作等态度及形成职业操守;b)在学术、科技、技术或艺术方面之有关专业领域之培训;c)在教学方面之培训。第十条 (入读培训课程)一、正在担任教学职务或等同职务但未具备从事该等职务之专业资格之幼儿园及其它教师,如同时符合下列要件者,可入读在职培训课程;a)最低限度须具备高中学历;b)最低限度从事教学工作一整年,但该时间可在不等年累计而得。二、上款所指之等同职务为载于现行法例内之职务。第十一条 (培训机构)一、由设有专门培训单位之高等教育机构负责幼儿园及小学教师之在职培,并一般授予专科学位。二、由设有专门培训单位之高等教育机构负责中学教师之在职培训,并一般授予学士学位;学位证书上应注明所教授之科目、科目范围或科目组别。三、在职培训系在与教师任教之非高等教育机构紧密合作下开展。第十二条 (课程结构)教师在职培训之课程内容尤应包括下列项目:a)个人及公民教育之培训;b)配合教学需要之学术、技术、科技或艺术培训;c)教育学;d)由培训机构指导之教学实习,该实习应得到进行实习之机构之合作。第十三条 (豁免修读培训课程项目)不具备专业资格之教师在接受在职培训时,得按其特定情况豁免修读一个或多个培训项目;每一情况均按个别方式处理,而有关之培训机构有权作出决定。第十四条 (专业成绩)完成在职培之教师之专业成绩为有关课程之最终成绩。 第四章 教学实习第十五条 (组织)一、教学实习在对应于培训学员之专业领域程度之非高等教育机构进行,并由培训机构负责。二、教学实习在课程最后阶段进行时,实习时间一般为学年,并应发给受培训学员实际授课时间表。三、教育暨青年司(葡萄牙缩为DSEJ)在培训机构之协调下,指定进行教学实习之非高等教育机构。四、培训机构应委任一名协调教师,负责使培训机构受培训学员进行之培训计划与在非高等教育机构进行之教学实习两者得以互相配合。五、教育暨青年司在与进行教学实习之非高等教育机构合作下,委任一名教学实习之导师,该导师应在与有关协调教师配合下跟进并指导受培训学员,并对其评核提供所需之资料。第十六条 (性质及内容)一、教学实习之内容包括受培训学员在其专业领域上之教与学程序之发展,以及对进行教学实习之非高等教育机构教学活动之参与。二、上款所指之教与学程序之发展尤其包括:认定教学目标、按订下之目标分析学生之特征及需要、选择适合于教学目标及学生之策略吸方法、教学规划及实行、选择辅助教材以及评核该教与学程序。三、受培训学员教学实习之最后评核由培训机构在听取教学实习之导师意见后作出。第十七条 (教学实习之导师)一、教学实习之导师应曾接受相当于受培训学员之教育水平及专门科目之培训,且为执行其职务每周授课四课时。二、教学实习之导师一般不应指导超过六名受培训学员。第十八条 (受培训学员之权利及义务)一、受培训学员于执行教学职务时尤其有下列权利:a)在教育系统之各范畴上,特别是在学樀、课堂及学校与周围环境之关系上,参与教育程序;b)取得担任教学职务必需之培训及信息;c)获得技术、物质及资料上之辅助。二、受培训学员于担任教学职务时尤其有下列义务:a)勤谨及准时到为受培训学员安排班级及安排与教学实习有关之其它活动之非高等教育机构;b)对进行教学实习之机构负服从、热心及保密义务。第十九条 (年假、缺勤及放弃)一、受培训学员在担任教学职务时,不得于上课期间享受年假。二、受培训学员在非高等教育机构进行教学实习缺勤超过三十次或放弃该实习,均视为不合格。三、受培训学员得透过向高等教育机构亲自提交书面声明放弃教学实习,而该机构须将声明通知教育青年司。 第五章 延续培训第二十条 (目标)延续培训之对象为具备教学专业资格之教师,其基本目标如下:a)透过不断更新及深化理论及实践方面之知识,改善教学质素;b)提高教师在不同活动领域上之专业能力;c)鼓励自我培训、研究工作及教育革新;d)在工作上转变之可行性,以便在各教育水平、级别及教师小组内有较大之流动性。第二十一条 (指导原则)延续培训以下列原则为基础:a)培训实体有开办延续培训课程之自由;b)在制定及执行培训模式上之竹十月弓木术及教学自主;c)配合教育制度之需要;d)机构间之合作;e)提高教育界之地位;f)组织在教学、学术及专业方面之教师团体。第二十二条 (培训范围)延续培训活动尤其涉及以下各方面:a)构成本法规所指各教育水平之教学内容之教育学及各专门学科;b)在不同教学领域内之教学实习及研究;c)教育科技;d)个人、职业操守、公民教育及文化培训。第二十三条 (培训形式)延续培训活动尤其有以下各种形式;a)培训课程;b)培训单元;c)修读高等教育机构之单项科目;d)研讨会e)培训工作坊;f)实习。第二十四条 (倡导实体)由教育暨青年司及下列机构负责开办延续培训活动:a)高等教育机构;b)官立及私立非高等教育机构;c)教学专业及学术专业机构;d)本地区之实体、组织及团体。第二十五条 (对培训机构资格之确认)一、拟根据本法规之规定及为其效力举办延续培训活动之机构,应接受一切确认资格及登记程序。二、培训机构应向教育暨青年司申请确认资格,为此应提供以下资料:a)培训计划;b)培训员之身分资料及学历;c)所举办之培训活动之对象及就读要件;d)举行培训活动之地点;e)勤谨制度及/或评核要件。三、确认资格自作出之日起计三年内有效;资格之要新须重新进行确认资格程序。四、教育暨青年司应不断更新已确认资格之培训机构之登记资料。第二十六条 (培训员)一、具有之学历不低于对作为培训对象之教师所要求之最高学历之专业教师,得担任延续培训活动之培训员。二、教育暨青年司亦得对在技术及实用性之课程上被公认为有经验之专业人士,给予专业培训员之资格。三、为进行延续培训栝动,培训员应预先向其职业上所属之实体申请许可。四、如培训员执行教师职务,而兼职执行培训职务,由该等职务而产生之时间表不得超过法定限度。第二十七条 (受培训学员之权利及义务)一、教师作为受培训学员具有下列权利:a)选择更适合其专业及个人发展计划之延续培训活动;b)与其它受培训学员合作组织推行教育活动方面之计划之小组;c)在不妨碍其担任职务之教育机构之正常运作下,得被豁免授课以参加延续培训活动。二、教师作为受培训学员,有义务参加属须优先进行之计划之一部分及/或为引进教育改革所必需之延续培训活动。第二十八条 (对培训活动之评核)一、评核延续培训活动系由受培训学员及培训机构按培训员所提出之建议为之,以分析该培训课程是否符合预先订定之目标及在教师之延续培训上所起之作用。二、培训机构应定出评核之方法、处理所收集之资料及促进有关结果之公布。第二十九条 (对受培训学员之评核)一、凡延续培训活动之时间等于或超过三十小时,应确保对受培训学员作出个人成绩之评核。二、评核以评语为之。第三十条 (培训活动之发出证明)一、如受培训学员符合预先订定及公布之就读条件及成绩要求,培训机机应就其举办之延续培训活动发出证书。二、对受培训学员之出席率未达到课时三分之二之活动,不得发出证明。三、延续培训活动之证书应载明培训活动之举行日期、名称、地点、主题内容、课时及形式、以及受培训学员、培训员之身分资料及有关培训机构之认别资料。第三十一条 (培训机构之义务)延续培训活动完结后,培训机构有义务将有关之评核报告及其它认为必需之资料送交教育暨青年司。第三十二条 (延续培训之监督及跟进)一、教育暨青年司负责在教学及技术方面监督并跟进本法规所指之延续培训活动。二、在进行培训过程中发现不当情事时,教育暨青年司须促进听取须负责之实体三、培训机构或其培训员不履行本身之义务时,按严重程序,可引致暂时中止或确定取消对有关资格之确认,且不影响在此情况下须负之纪律、民事或刑事责任。第三十三条 (行政当局之辅助)一、为辅助培训活动使之得以实行,教育暨青年司得与培训机构或专业培训员签订合作议定书。二、教育暨青年司亦得根据向其提交之申请书,辅助以对教育革新起着决定性作用之教学经验为内容而由任何培训机构开展之培训计划。 第六章 专门培训第三十四条 (目标)专门培训旨在培养具资格人员以进行教育制度所霥之专门活动。第三十五条 (培训范围)尤得设立下列专门课程:a)教学指导;b)学校之监督及督导;c)学校行政;d)持续教育;e)特殊教育;f)个人及公民教育之培训;g)技术职业教育;h)教学科技。第三十六条 (培训形式)专门培训得在职前培训进行期间获得,或以培训补充课程或学位后课程之形式获得。第三十七条 (培训机构)由设有专门培训单位之高等教育机构负责专门培训。第三十八条 (课程结构)一、专门培训课程内容应包括下列项目:a)有关专业领域之特定培训;b)有关学专业领域之方法及技术之实践方面之培训。二、基于报读者之特征及开办课程时之实际情况,课程亦得包括在教育学方面之一般培训。第三十九条 (指导原则)在组织特别培训课程时,应注意:a)培训对象之特征;b)学术及教学培训优于属技术或行政之培训;c)特定培训项目相对于其它培训项目而言具主导地位。第四十条 (评核及发出证明)修读专门培训课程完毕后,负责有关课程之高等教育机构有权限作出最后评核及发出证明。 第七章 最后规定第四十一条 (培训之规划、协调及评核)一、教育暨青年司有权限按教育制度之发展,对教师职前、在职、延续及专门培训订定在质及量方面之需求,并使有关培训活动得以落实。二、教育暨青年司负责每年登记培训活动,尤其是每一培训机构所提供之延续培训活动;在登记中应指出所涉及之实体,进行培训活动之日期及地点,培训活动之水平、形式及时间、主题以及评核之内容及形式。三、非高等教育机构负责调查对其属下教师培训之需求,并制定有关培训计划,而该计划将送交教育暨青年司核准。四、在教育暨青年司设立一技术暨教学辅助部门,该部门有权限对非高等教育教学人员之培训作出规划、协调及评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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